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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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拒绝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

(二)玩忽职守,引起核事故发生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

(四)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计划,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五)盗窃、挪用、贪污核事故应急工作所用资金或者物资的;

(六)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七)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有其他对核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事故应急,是指为了控制或者缓解核事故、减轻核事故后果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秩序和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行动。

(二)场区,是指由核电厂管理的区域。

(三)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事故应急计划、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

(四)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五)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六)干预水平,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剂量水平。

(七)导出干预水平,是指由干预水平推导得出的放射性物质在环境介质中的浓度或者水平。

(八)应急防护措施,是指在核事故情况下用于控制工作人员和公众所接受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九)核安全重要物项,是指对核电厂安全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系统、部件和设施等。

第四十条 除核电厂外,其他核设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放射性物质释放超越国界的核事故应急,除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外,并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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