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申请签证的货物属于异地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向货源地签证机构申请出具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签证机构需要进一步核查的,货源地签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签证机构接到原产地证书签证申请后,签证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签证机构可以对申请人申报的产品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料及零部件的产地来源、制成品及其说明书和内外包装等,填写《原产地调查记录》。
第十五条 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及其内、外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出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制造、生产的字样或者标记。
第十六条 参加国外展览的货物,申请人凭参展批件可以申请原产地证书。
货物在中国加工但未完成实质性改变的,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加工、装配证书。
经中国转口的非原产货物,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转口证书。
第十七条 签证机构应当在受理签证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签证。
申请人未在签证机构登记的,签证机构应当自登记信息核对无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签证申请的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签证。
调查核实所需时间不计入在内。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申请人采用电子方式申办原产地证书。
申请人采用电子方式申报应当使用经统一评测合格的电子申报软件,并保证电子数据真实、准确。
签证机构在收到电子数据后,应当及时审核、签发原产地证书。
电子申报软件商应当确保电子申报软件的质量,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一批货物只能申领一份原产地证书,申请人对于同一批货物不得重复申请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条 原产地证书为正本1份、副本3份。其中正本和两份副本交申请人,另一份副本及随附资料由签证机构存档3年。
申请人因实际需要申请增加原产地证书副本的,签证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更改、重发证书的有效期同原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已签发的证书正本遗失或者毁损,申请人可以在证书有效期内向签证机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更改/重发申请书》,申请重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要求更改已签发的证书内容时,申请人应当在原产地证书有效期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更改/重发申请书》,并退回原发证书。签证机构经核实后,方可签发新证书。
更改后的证书遗失或者毁损,需要重新发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重新发证。
第二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在货物出运后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
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除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补发原产地证书申请书;
(二)申请补发证书原因的书面说明;
(三)货物的提单等货运单据;
(四)其他证明文件。
签证机构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专用栏内加注“补发”字样。
对于退运货物或无法核实原产地的货物,签证机构不予补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进口方要求在商业发票及其他单证、货物包装上对货物原产地作声明的,对于完全原产的货物,申请人可以直接声明;对于含有非原产成分的货物,申请人必须向签证机构申领原产地证书后方可作原产地声明。
第三章 原产地调查
第二十五条 签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实行签证调查,并填写《原产地调查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