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检验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二十日内作出定期检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 对定期检验合格的监理企业,由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监理资质证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监理企业,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在六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请原许可机关对其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定期检验的,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二十七条 监理企业遗失《监理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二个月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证书变更手续。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资质等级条件予以审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有权对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监理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证书》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7月1日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交基发[1995]44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附件:1.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等级条件(略)
2.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基本试验(略)
3.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分级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