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促进乡镇煤矿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煤矿,是指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以及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对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方针。
第四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扶持、指导和帮助乡镇煤矿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管理,依法维护乡镇煤矿的生产秩序,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对发展乡镇煤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依法办矿,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七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煤炭工业行业管理的任务是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源与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时,应当合理划定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
第九条 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下列煤炭资源:
(一)国家规划煤炭矿区;
(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
(四)重要河流、堤坝和大型水利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五)铁路、重要公路和桥梁下的保安煤柱;
(六)重要工业区、重要工程设施、机场、国防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七)不能移动的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下的保安煤柱;
(八)正在建设或者正在开采的矿井的保安煤柱。
第十条 乡镇煤矿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资源,必须征得该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煤矿开采前款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和维护矿山安全的协议,不得浪费、破坏煤炭资源,影响国有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乡镇煤矿的生产井田时,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但是,对违法开办的乡镇煤矿,不予补偿。
第三章 办矿与生产
第十二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无争议的煤炭资源;
(三)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才;
(四)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经过技术培训,并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由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查申请人的办矿条件。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其矿区范围跨二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查申请人的办矿条件。
经审查符合办矿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凭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