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第三条 国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发展矿山安全教育,鼓励矿山安全开采技术、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设备与仪器的研究和推广,促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技术资料:
(一)较大的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含水层之间、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矿山设计范围内原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和矿尘爆炸的可能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以及圈定的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编制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的编写要求,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九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