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专家委员会,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支持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增加、更换生产线的;
(二)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