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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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三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

(二)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

(三)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

(四)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六)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

(七)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裁决核安全的纠纷。

第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

(二)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三)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四)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设施的安全;

(二)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及时、如实地报告安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三章 安全许可制度

第八条 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许可证件包括:

(一)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三)核设施操纵员执照;

(四)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

第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建造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造。核设施的建造必须遵守《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允许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装载核燃料(或投料)进行启动调试工作;在获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核设施的运行必须遵守《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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