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撤销、吊销和注销
第二十七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或者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开通电信业务的,有效期届满不予延续。
第二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遇有因合并或者分立、股东变化等导致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经营主体、股东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电信管理机构确定的电信行业管理总体布局;
(二)有可行的用户妥善处理方案并已妥善处理用户善后问题。
第三十一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印章的终止经营电信业务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经营许可证编号、申请终止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
(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同意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决定;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的承诺书;
(四)公司关于解决用户善后问题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用户处理方案、社会公示情况说明、用户意见汇总、实施计划等;
(五)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发证机关收到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自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于符合终止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批准,收回并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相应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对于不符合终止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经营许可证: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
(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二)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将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七章 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