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证明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收到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转交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其他相关统计信息告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批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的,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到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并缴纳劳务合作备用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同时通过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网上管理系统将其颁发《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商务部备案。
不予批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原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终止的,合并后的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的,可以依照第七条的规定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领《资格证书》。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符合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四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向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商业报纸或杂志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类型、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并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依法终止的,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及其《资格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检查,并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类单位的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并书面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和维护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网上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务部可视对外承包工程管理和协调工作的需要,根据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对外承包工程的业绩、守法经营情况和有关组织资信评级等,对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应依法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管理情况,依据行业规范提出行业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