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同名的人工培植来源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同名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五)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非原产我国的活体陆生野生动物的。
(六)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一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多次使用的物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360天。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物种证明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进行变更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物种证明有效期的,应当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物种证明损坏的,被许可人可以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物种证明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物种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第四章 进出境监管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主动申报并同时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并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口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目录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其申报内容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中记载的事项不符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理。但申报进出口的数量未超过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规定,且其他申报事项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需要过境、转运、通运的,不需申请核发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事项有疑义的,货物进、出境所在地直属海关可以征求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的意见: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三)野生动植物物种的种类、数量。
(四)进出境货物或者物品是否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是否含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成份。
(五)海关质疑的其他情况。
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海关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中记载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数量,并在办结海关手续后,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返还持证者。
第三十九条 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交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无须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物种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本办法所称物种证明是指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
第四十一条 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中国领域的,参照本办法对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海关总署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