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的签发和补签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外汇、税务、海关对加工贸易等管理的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结海关手续后,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下列报关单证明联:
(一)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用于办理付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用于办理收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四)用于办理加工贸易核销的海关核销联。
海关签发报关单证明联应当在打印出的报关单证明联的右下角规定处加盖已在有关部门备案的“验讫章”。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在申领报关单证明联、海关核销联时,应当提供海关要求的有效证明。
第三十条 海关已签发的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因遗失、损毁等特殊情况需要补签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原证明联签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随附有关证明材料,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予以补签。海关在证明联、核销联上注明“补签”字样,并且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出口的货物及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货物,加工贸易后续管理环节的内销、余料结转、深加工结转等,除另有规定外,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在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二条 采用转关运输方式的进出口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报关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