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报告;
(二)计量器具的性能及技术指标;
(三)计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说明;
(四)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四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
第十五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订货单位必须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第十六条 接受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计量检定机构及时进行检定。对检定合格的,应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并准予销售。
第十七条 订货单位应将计量行政部门对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结果报告所在地区的商检机构。检定不合格,需要向外索赔的,订货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
第十八条 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关于一般进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引进成套设备中配套的计量器具以及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证书和标志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鉴定和计量检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进口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本目录已失效2006年8月1日)
1.衡器(含天平)
2.传感器
3.声级计
4.三座标测量机
5.表面粗糙度测量仪
6.大地测量仪器
7.热量计
8.流量计(含水表、煤气表)
9.压力计(含血压计)
10.温度计
11.数字电压表
12.场强计
13.心、脑电图仪(机)
14.有害气体、粉尘、水质污染监测仪
15.电离辐射防护仪
16.分光光度计(含紫外、红外、可见光光度计)
17.气相、液相色谱仪
18.温度、水份测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