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实现基金宗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是由国家批准设立的按照社会性基金模式管理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基金的宗旨是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安全、效率、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和基金管理中心组成。
第六条 基金审核理事会是关于基金事务的部际议事机构。
基金审核理事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和气象局的代表组成。
基金审核理事会设主席和副主席,分别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派出代表履行职责。
基金审核理事会负责审核下列事项:
(一)基金基本管理制度;
(二)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包括资金使用年度计划;
(三)基金赠款项目和重大有偿使用项目申请;
(四)基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
(五)基金其他重大业务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经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是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工作,由财政部归口管理。
第八条 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基金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基金具体运行管理规定;
(二)筹集基金资金;
(三)管理基金资金,组织开展基金的有偿使用和理财活动;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
(五)监督管理基金所支持项目的运行;
(六)向基金审核理事会报告基金的重大业务事项;
(七)开展其他符合基金宗旨的活动。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基金来源包括:
(一)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
(二)基金运营收入;
(三)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捐赠;
(四)其他来源。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减排量,是指经国家批准,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减排量收入,是指转让减排量所获得的收入。
减排量收入由国家和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以下称项目业主)按照规定的比例分别所有。减排量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以下称国家收入)全额纳入基金。
第十一条 国家收入由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向项目业主或按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向减排量购买方收取。
项目业主应当在取得减排量收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比例向指定账户支付国家收入。
第十二条 国家收入应当以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的币种取得。
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以外币支付,但确需以人民币支付国家收入的,经基金管理中心同意,项目业主应当在取得收入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以人民币支付,汇率以结汇日现汇买入价为准。
第十三条 减排量转让合同由项目业主和减排量购买方签订。
项目业主应当在减排量转让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双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报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项目业主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缓缴、少缴、不缴国家收入的,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