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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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所代理国内利用单位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国内收货人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内收货人的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内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办公及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二)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三)证书有效期内进口废物原料的情况,收货人自行加工利用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利用废物原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

第四章 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九条 废物原料进境前,国外供货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申请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业务范围和区域内按照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二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对其检验合格的废物原料签发电子检验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签发《装运前检验不合格情况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进口废物原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到货检验检疫

第三十五条 进口废物原料运抵口岸时,国内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报检时应当提供《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装运前检验证书》、废物原料进口许可证(检验检疫联)以及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纸质或者电子单证。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及检验检疫规程在入境口岸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环保项目检验等项目的检验检疫。

对进口废纸,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的查验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足够的专用查验场地或者库房,配备开箱、掏箱和落地检验必需的机械设备;

(二)具备实施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的设施,并具备现场检验检疫工作所需办公条件;

(三)配置手持式放射检测仪,进口废金属、废五金、冶炼渣的监管场地还应当配备或者装备通道式放射性检测设备;

(四)配置可应对突发事件的必要设施(现场防护、消洗、排污和抢险救援器材物资及个人防护用品)及通讯、交通设备;

(五)其他检验检疫工作所需的通用现场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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