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口乳品进口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处置不合格乳品的;
(二)进口乳品进口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不合格进口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未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封存并单独存放的;
(三)进口乳品进口商将不合格进口乳品擅自调离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
(四)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五)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少于2年的;
(六)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追溯制度或者无法保证追溯制度有效性的;
(七)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未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或者保存的样品与实际不符的;
(八)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关于包装和运输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进出口乳品进出口商对检验检疫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五条 饲料用乳品、其他非食用乳品以及以快件、邮寄或者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的乳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