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粮的企业。
中央储备粮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九条 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央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中央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中央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二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中央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中央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中央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中央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中央储备粮的轮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