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审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转让所持子公司产权,由控股(集团)公司审批。其中,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企业或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制定转让方案,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转让方案包括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论证情况、产权转让公告以及其他主要内容。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转让方应当在进场交易前报送以下材料:
(一)产权转让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是否进场交易等内容;
(二)产权转让方案及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当期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文件;
(六)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七)拟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
(八)意向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支付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财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转让金融企业产权的,应当对是否符合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从事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产权交易操作规范;
(四)能够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五)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按要求及时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报告场内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第十七条 转让方在确定进场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后,应当委托该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刊登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征集意向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转让方披露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