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国家物价部门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纠正或者责令重新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管理权限、程序,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上级物价部门或者同级物价部门负责纠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