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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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

(五)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六)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七)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八)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十)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根据受托人指令,向受益人发放企业年金待遇;

(八)定期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

(九)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十)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八条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计划、不同企业年金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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