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提供保函的指定银行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 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3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做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连同2年内有效的备用金缴存凭证或者保函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自备案之日起2年内未发生针对其的劳务纠纷投诉或者诉讼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出具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指定银行根据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退还其缴存的备用金或允许其撤销保函。
第十八条 指定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商务主管部门提供备用金存款对账单。
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对商务主管部门使用备用金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备用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备用金应缴存或补足之日起一个月内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备用金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管理,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备用金缴存标准暂为20万元人民币。缴存和使用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企业,如不再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应向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退还备用金;如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应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缴存备用金。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未及时缴存备用金的,分别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7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7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发布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二〇〇一年第7号令)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书(略)
2.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银行保函(略)
3.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取款通知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