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政策措施。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内容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向社会公众征询意见。直接涉及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矿产资源规划内容,应当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矿产资源规划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对主要目标与指标、重大工程、规划分区方案等进行论证,广泛征求相关部门、行业的意见。
第三章 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下列矿产资源规划,由国土资源部批准:
(一)国家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二)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其他矿产资源规划。
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审批,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论证听证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退回原编制机关修改、补充和完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程的,不得批准。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矿业权设置方案是对一定区域内探矿权、采矿权空间布局的具体安排,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
已设置的探矿权、采矿权,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的,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划分主体功能区,设置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时,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提出意见,做好衔接。
第三十三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批准后,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年度实施制度,对下列事项作出年度实施安排:
(一)对实行总量控制的矿种,提出年度调控要求和计划安排;
(二)对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布局和结构,提出调整措施和年度指标;
(三)引导探矿权合理设置,对重要矿种的采矿权投放作出年度安排;
(四)对本级财政出资安排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工作,提出支持重点和年度指标。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过程中,可以根据形势变化和管理需要,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有关安排作出动态调整。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及本年度实施安排报送国土资源部。设区的市级、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上一年度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及本年度实施安排。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鼓励和引导探矿权投放,在审批登记探矿权时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