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农业部在农业植物多样性中心、重要农作物野生种及野生近缘植物原生地以及其他农业野生资源富集区,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保护地。
第十八条 农业部建立国家农作物种质库,包括长期种质库及其复份库、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及试管苗库。
长期种质库负责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长期保存;复份库负责长期种质库贮存种质的备份保存;中期种质库负责种质的中期保存、特性鉴定、繁殖和分发;种质圃及试管苗库负责无性繁殖作物及多年生作物种质的保存、特性鉴定、繁殖和分发。
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种质库的正常运转和种质资源安全。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建立本地区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和中期种质库。
第四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繁殖和利用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研究和创新。
第二十一国家长期种质库保存的种质资源属国家战略资源,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因国家中期种质库保存的种质资源绝种,需要从国家长期种质库取种繁殖的,应当报农业部审批。
国家长期种质库应当定期检测库存种质资源,当库存种质资源活力降低或数量减少影响种质资源安全时,应当及时繁殖补充。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中期种质库应当定期繁殖更新库存种质资源,保证库存种质资源活力和数量;国家种质圃应当定期更新复壮圃存种质资源,保证圃存种质资源的生长势。国家有关部门应保障其繁殖更新费用。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根据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的建议,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并评选推荐优异种质资源。
因科研和育种需要目录中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提出申请。对符合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应当迅速、免费向申请者提供适量种质材料。如需收费,不得超过繁种等所需的最低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从国家获取的种质资源不得直接申请新品种保护及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 从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获取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
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反馈种质资源利用信息,对不反馈信息者,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有权不再向其提供种质资源。
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应当定期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上报种质资源发放和利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发放和利用办法。
第五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国际交流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农业部定期修订分类管理目录。
第二十九条 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见附件一),提交对外提供种质资源说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报农业部审批。
(三)农业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通过的,开具《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见附件二),加盖“农业部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专用章”。
(四)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持《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到检疫机关办理检疫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