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符合国家卫生部门、农牧渔业部门规定的药品、食品、动植物、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的卫生标准、检疫标准的进口货物;
五、其他有损国家利益或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必须持有厅、局级以上单位的公函,并提交经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进口的证件。申请内容包括进口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用途、进口国别、外汇来源、对外成交单位等项目。经发证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申请单位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必须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违者,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货物在有效期限内没有进口,领证单位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展期,发证机关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相应延长许可证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事先没有申请领取许可证而擅自进口货物的,海关可以没收货物或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证进口的,海关可以酌情处以罚款后放行。伪造、涂改、转让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海关按照海关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进口供特区内使用的货物,按照经济特区的特别规定办理;经济特区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特区产品,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