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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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文本格式。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自项目核准机关作出同意核准决定之日起计算。

项目单位未在有效期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之前向原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延期申请至多一次,延期时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一)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调整项目核准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的。

变更申请应当附具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书面意见。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项目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请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建设全市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网络系统,逐步实行网上申请、受理、办理,实现核准过程和核准决定等相关信息可查询、可监督并向社会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核准投资项目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加强对核准活动事中、事后的稽察和监管,对项目单位、工程咨询机构、评议专家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及违法行为进行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项目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已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工程咨询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组织征求公众意见或者专家评议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核准机关、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境外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 年12月1 日起施行。《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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