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稽察工作,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可对被稽察项目的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但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已实施检查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检查。根据需要,主管部门可与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稽察。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检查作出的结论能够满足项目稽察需要的,主管部门应当采用。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稽察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稽察报告并送达被稽察单位,同时抄送有关事项涉及部门。确有必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涉及重大事项和情况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主管部门作出稽察报告前,应分别以书面形式和会商形式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稽察时限。
稽察报告内容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整改建议等。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依据稽察报告的整改建议,在三十日内完成整改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有特殊情况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期。
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整改情况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被稽察单位,同时抄送有关事项涉及部门。
第二十条 被稽察项目因延期不能实现其预期效益,且无继续建设必要的,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市政府批准暂停或取消项目建设。并移送有关部门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在稽察过程中,发现被稽察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有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稽察工作结束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建立稽察档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政府投资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举报投诉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投诉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报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取得相关批复文件、投资计划而擅自实施或未按相关批复文件、投资计划执行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改变投资规模的;
(三)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工程验收或工程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
(五)未依法按期报送竣工决算审计资料的;
(六)未按照整改报告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报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提供稽察所需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项目有关资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开展稽察活动中发现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非法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导致项目严重超概或不能实现预期效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