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随机抽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对其他政府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等,应当作为行政抽查结论的依据使用。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阅、复制有关账册、合同和相关资料,向当事人、知情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发现涉嫌违规行为,属于可以当场纠正的,依法提出整改要求,并如实记录;属于应当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立案处理。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见证记录。
第十二条执法检查人员要严格依法抽查监管,不得妨碍被检查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检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对在检查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
第十三条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检查,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抽查工作应当自抽查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下列情形属于不予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一)拒绝、妨碍、阻挠抽查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妨碍或阻挠询问调查的;
(三)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拒绝向抽查检查人员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的;
(五)其他阻挠、妨碍抽查检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检查结果分为经营正常、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抽查结果和处罚决定纳入被抽查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应当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和“信用甘肃”网站。
市场主体在接受监督检查中有不予配合情形的,行政机关可以将市场主体名称、不予配合检查次数、时间、情形等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联合惩戒制度,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行政许可、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情况和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