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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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利用价格机制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用途分为农业、工业服务业、城乡水厂和生态环境的用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和管理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保障基本、节奖超罚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确定、调整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六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提出确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申请,并按照供水价格保障正常供水。

第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水利工程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使用财政资金与社会资金合作建设的水利工程实行政府指导价,使用社会资金建设的水利工程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农业用水推行定额管理、超用加价的水价制度。

工业服务业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的水价制度。其中工业企业使用淘汰类和限制类生产设备的,实行再加价的水价制度。

第九条 大型、中型、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

第十条 供水经营者提出确定和调整供水价格申请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构成等材料。其中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水利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供水成本监审。供水经营者应当配合监审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成本监审结论报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必要时应当采取专家论证、座谈等方式,听取供水经营者、用户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农业和生态环境用水价格依据供水生产成本和费用确定。其中社会资本参与建设、管护的农村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社会资金投资部分依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确定。

工业服务业和城乡水厂用水价格依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确定。

第十四条 利用水利工程扬水设施排除地面积水的排水价格依据用途按照同类水价确定。

利用水库供水的水利工程不得因干旱之外的原因动用水库死库容供水。因抗旱确需动用的,供水价格依据用途按照同类水价的二倍确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紧缺程度、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供水价格。

第十六条 供水价格实行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应当将水价标准、用水定额、水量水费等事项向社会公开。

供水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供水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供水经营者执行供水价格。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奖励激励机制,根据节水量对实施节水的用户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等情况,供水经营者为保障正常供水而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外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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