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专用机电产品生产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证范围是:采掘、运输、支护、安全装备和量大面广的主要产品。
第三条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煤矿专用机电产品,工厂必须持有能源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能进行生产和销售。无证不得生产该产品,各经济管理部门不得安排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生产资金。无证的煤矿专用机电产品,各单位均不得销售,煤矿不准购买和使用,违者要追究供需双方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条 工厂取得生产许可证,只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其计划安排、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仍按原隶属关系和渠道进行。
第二章 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
(三)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四)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六)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六条 防(隔)爆产品,工厂必须持有国家煤矿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所发给的“防爆合格证”。
第七条 煤矿安全仪器、仪表等产品,工厂必须持有煤矿安全仪表检验站发给的“煤矿安全仪表检验合格证”。
第八条 受压容器,工厂必须持有劳动部发给的检验合格证。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九条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分期分批进行。工厂要按“发证产品目录”和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达的“发证产品考核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填报申请表一式两份(包括附件),逾期不再受理。
(一)申请书要逐项填写清楚、整洁,附件必须齐全(规定复印的要复印);
(二)凡有防(隔)爆要求的产品,必须附上有国家煤矿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发给的“防爆合格证”(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矿灯必须附上煤炭科学研究院上海研究所发给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一式两份);
(四)煤矿安全仪器、仪表产品,要附上煤矿安全仪表检验站发给的“煤矿安全仪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一式两份);
(五)受压容器,要附上劳动部发给的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一式两份);
(六)凡申请发证的煤矿专用机电产品,必须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
(七)凡申请发证的工厂,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按本办法第二章各条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方得上报。
第十条 煤矿专用机电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审核合格的申请发证产品,组织发证检查组,进行不通知的产品质量检查(或抽样送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定的检验单位测试)和生产条件检查。现场检查时,可邀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和煤机制造公司或煤炭厅(局)参加。
(一)产品质量检查:按该产品“同行业质量检查项目”,检查产品性能和零部件的制造质量。
(二)生产条件则按“工厂综合考核项目”进行检查评分。
第十一条 工厂自申请之日起,必须有足够的应检产品和零部件。第一次产品检查或生产条件考核不合格,工厂可进行一般不得超过半年时间的整顿,然后进行不通知的复查。如仍不合格,则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二条 经检查合格的煤矿专用机电产品,按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由能源部发给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