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答复。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该机构颁发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七条 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六)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七)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