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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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行使省级分公司管理职责的分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

(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

(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表彰;

(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

(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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