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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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接到事故单位的调查、处理报告后上报化工部,同时抄送化工部化工急性中毒应急救援中心。

第十一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时,有关应急救援部门应及时会同铁路、交通、民航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规定,优先运送伤病员、急救人员以及急救药品和器械。

第四章 应急救援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内容:

1、基本情况;

2、危险目标的确定;

3、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组成、职责和分工;

4、救援队伍的组成与分工;

5、报警信号;

6、化学事故处置;

7、有关规定和要求等项内容。

第十三条 对职工开展化学事故预防、自救与互救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各救援队伍必须经常进行业务教育,定期训练,每年举行1-2次演习,提高业务技能。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主要议事日程。

第十五条 做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研究工作,不断提高管理、组织指挥能力,救援技术水准和救援装备的配备,提高队伍的实战水平。

第十六条 防护用品和医疗器械应处于备用状态。

第五章 装备与经费

第十七条 装备

1、通讯装备: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负责应急救援的部门应设有专用直拨电话和传真机,并通过本单位值班室实行昼夜值班。

应急救援主要领导和骨干可根据当地情况配备手提机或BP机等先进通讯工具,以便及时联络。

2、救援装备:各救援队伍应根据自身救援需要制定装备标准,包括救援用车辆、急救用医疗器械和药品,报上一级负责应急救援的领导机构批准后配备。

3、防护装备:各救援队伍应根据编制配备相应的个人防护装备,如防护面罩、防护服等。

第十八条 经费

1、企事业单位应保证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所需经费。

2、应急救援中心救援所耗费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支付。

第六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对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凡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未做好准备工作和事故发生时,隐瞒事实真相,谎报实情,导致指挥救援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者,以及救援行动中借故逃避,临阵脱逃或拒不执行救援命令者,应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解释。

第二十三条 凡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非化工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乡镇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实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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