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颁布文号】:工信部令第48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时  效  性】:2019年1月1日起

【颁布时间】:2018-07-01

【执行时间】:2018-12-31

第二十四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储存和使用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

(三)有健全的监控化学品使用管理制度;

(四)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

(五)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年使用量一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凭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向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许可证书的样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规定。

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第四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进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十条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由被指定单位经营。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进出口申请。

申请进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监控化学品进口申请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认的《进口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或者《进口监控化学品用户申请表》;进口合同原件。

申请出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监控化学品出口申请表》;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注明所需监控化学品的名称、数量、最终用途以及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出口合同原件。

第三十一条对于申请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被指定单位应当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商务部申领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对于申请进口或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被指定单位应当凭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件向商务部申领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需要变更进口或者出口许可的,除提供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进口或者出口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原件。

第三十三条 被指定单位应当书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下列信息:

(一)负责此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名单;

(二)负责此项业务的专门机构名称;

(三)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的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和工作证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五章 数据申报和保存

第三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建设监控化学品数据申报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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