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事项办理群众满意度评价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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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机关要高度重视满意度评价工作。国家信访局对各地各部门满意度评价总体情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形成综合分析报告,定期向中央领导同志报告,同时通报相关省份和部门负责同志,抄送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相关信访工作机构。

各地信访工作机构要把满意度评价结果纳入党委、政府信访工作绩效考核内容,作为评选表彰的参考。对评价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及时报告本级党委、政府和联席会议。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机关要加强对满意度评价工作的督导检查。对工作不到位、责任不落实,推诿扯皮、弄虚作假的,要视情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照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和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满意度评价工作办法,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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