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发布和查询的统一平台。
各区、县(市)应当建设本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数据库,并与市信用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对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应当纳入杭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规划、杭州市智慧政务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信用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在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发布等工作;负责市信用平台、“信用杭州”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为行政管理和社会应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市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本市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股东或者合伙人基本情况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信息;
(三)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五)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婚姻状况;
(三)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四)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采用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所列第三、四、七项外,还包括下列信息:
(一)税款、公用事业费欠缴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