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综治机构组织建立并督促执行走私案件移交制度,统一协调处理复杂、疑难、有争议的案件。
反走私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海关处理;海关发现、查获应当由有关反走私执法部门依照市场监管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据案件管辖分工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移送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综治机构。
第十二条反走私执法部门在海关监管区以外查获的进口货物、物品,所有人不在现场,有关人员不能随货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应当通知货物存放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由经办人员和其他见证人在开列的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后,交综治机构协调处理。
依法需要检验检疫合格后才能处理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有关反走私执法部门应当委托检验检疫机构先行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对查获的无主进口货物、物品,查获地综治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布期限为6个月的招领公告。公告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应当依法拍卖;依法不能拍卖的,由反走私执法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综治机构或者反走私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先行处理。
当事人或者所有权人在公告期间持相关合法证明认领货物、物品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退还,保管、检验检疫等相关费用由认领人承担;货物、物品已经先行处理的,应当及时退还所得款项。
第十四条 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由查获地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而提供运输、仓储、广告等服务,有违法所得的,由查获地市场监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无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