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观测站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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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任务已经完成;

(二)建设内容和建筑物布局与申报材料一致;

(三)观测场所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四)观测设施能够正常运行并已取得检定或者校准证书;

(五)配套工程及附属工程能够满足业务需求。

第十二条迁建的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建成后,应当与旧站进行至少一年的对比观测。旧站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可以在原址设立临时观测站点,进行一个月的对比观测。

新站与旧站经过对比观测,实现观测资料的有效衔接后,由海区派出机构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出启用申请,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正式启用新站。

新站正式启用前,应当严格保护旧站及观测环境和观测设施。新站正式启用后,才能改变旧站用途。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

(一)海洋观测环境已经不能确保海洋观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且失去海洋观测服务的价值并无法恢复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现址已经不具备设立条件,且无另选新址重建必要的。

第十四条 撤销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由海区派出机构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交撤销论证报告。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收到撤销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和实地核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同意撤销,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近岸海域内设立、迁移海洋观测站点或者变更观测要素和规模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报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近岸海域外设立、迁移海洋观测站点或者变更观测要素和规模的,应当报海区派出机构批准,并由海区派出机构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迁移海洋观测站点或者变更观测要素和规模。

第十六条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设立、迁移海洋观测站点或者变更观测要素和规模,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论证报告,包括迁移海洋观测站点或者变更观测要素和规模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技术要求等内容。

第十七条有批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有批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一)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

(二)选址合理;

(三)建设工程计划可行。

第十八条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撤销海洋观测站点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房屋、围墙、堤坝等障碍物;

(二)设置影响潜标使用功能的水声干扰源和影响雷达站的强电磁干扰源。

第二十条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原负责设立、调整或者批准设立、调整该海洋观测站点的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采取措施,避免对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海区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海洋观测站点设立、调整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海区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海洋观测站点管理信息平台,开展海洋观测站点设立、调整、保护和检查应用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相关资料数据库动态更新机制,纳入海洋综合信息监管平台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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