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规划条件在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作为基本内容予以载明。对具有涵养水源功能的城市林地、草地、湿地等地块出让和使用进行管控,保证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土地需求。
第十七条 本市所有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土地已经划拨或出让的在建项目,其基础配套设施尚未建设的应当及时变更设计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已建成项目由市政府明确的责任主体,按海绵城市建设计划实施改造。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市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雨水径流控制等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排水施工图设计时,应当纳入海绵城市建设内容。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市政公用、老旧小区改造的海绵城市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管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向市城建档案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含电子图文)。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项目实行建、管分离。
老旧小区改造的海绵城市项目功能性养护,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专业单位实施周期性养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政公用海绵城市项目的管养按照镇江市建成区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养的相关规定执行。PPP公司建设的海绵城市项目,按特许经营协议相关规定执行。
各社会主体自建海绵城市项目,由各社会主体负责运行维护,也可以自行委托专业单位运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项目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有从事海绵城市项目维护运营活动的资金、人员和设备,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海绵城市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对海绵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对海绵城市工程建设全过程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海绵城市项目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规程。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维护政府投入资金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绵城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海绵城市运行维护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组织开展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海绵城市设施数字化信息数据库,提高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侵占、毁坏海绵城市建设设施的;
(二)非法挪用海绵城市设施的;
(三)在海绵城市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土、废渣、废水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施工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负有审批、管理、监督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