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利用滨海公园资源必须符合公园总体规划,维护公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公园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禁止引进可能造成滨海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天涯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滨海公园保护的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滨海公园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天涯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管理,设置各种必要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滨海公园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天涯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天涯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园的人行道、照明设施、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垃圾箱、井泵及其他公园设施的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滨海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在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组织论证,并向市民公示征求意见。
商业网点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进入滨海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自觉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保护公园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
第二十六条 滨海公园内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未装任何助力装置的自行车;
(三)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救护、抢险、环卫等车辆。
按照前款规定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滨海公园管理制度的要求行驶和停放。
沙滩或绿地上严禁驾驶、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在滨海公园内,06:00-22:00时段,噪声控制在55分贝以下;22:00至次日06:00时段,噪声控制在45分贝以下。
第二十八条 滨海公园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污水、擅自挖塘、开矿、采沙、采石、修坟、新建排污口、垃圾填埋场等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
(二)毁损公园树木花草或者设施的行为;
(三)乱丢垃圾、随地吐槟榔渣汁等影响园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五)其他违反滨海公园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天涯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劝说教育、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进行劝阻;不听劝阻或者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修理、更换、重作、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可处该树木花草或者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