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临海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在海岸带非规划养殖区内进行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
养殖项目不得违反国家、本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海滩及滨海绿地,不得限制他人正常通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等生态敏感区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
第十七条 海岸带范围内的滨海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及居住区,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城市污水处理管网未覆盖地区,应当建设独立或者区域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合理利用。
第十八条 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弃物和废水排入海域,污染海洋环境。
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服务和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固体废弃物、废水回收设施,将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废水全部回收并运至陆地交由有资质的机构集中处理,不得排入海洋。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近岸海域生产经营活动中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制定固体废弃物、废水回收设施设置和管理要求,防止偷倒偷排行为。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海岸防护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防护设施,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
第四章 治理和修复
第二十条 人为活动引起的海岸带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治理和修复。
海岸侵蚀、海水入侵等自然因素引起的海岸带生态环境功能退化、破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损情况制定修复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综合治理和修复。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受损海岸带的修复和有关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造成海岸带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责任;不履行治理、修复责任或者治理、修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治理、修复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修复,所需费用由造成海岸带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发生近岸海域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市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近岸海域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处理海难事故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防护林和红树林生态恢复工程,实施退塘还林、退耕还林、在断带合拢造林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牧场建设和海洋生态补偿工作,优化渔业资源、恢复和改善海岸带生态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市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的;
(二)对海岸带受侵蚀的岸段不进行综合治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