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震预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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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暂无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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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十五条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的条件、范围、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

地震预警信息自动处理、发布、接收技术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地震预警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规定,依法及时做好地震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公众应用地震预警信息进行避险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做好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演练进行指导、协助、督促。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八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运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系统专用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震预警系统专用设施和观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对地震预警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地震预警系统运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地震预警信息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擅自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破坏地震预警系统专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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