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对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职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公共消防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维护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致使延误灭火救援的;
(三)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影响灭火救援,未依法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一)损坏、挪用、妨碍使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三)拒不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在加压承受范围内加压供水,影响灭火救援的;
(四)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第三十八条 国有山林防火所需的公共消防设施,由林业部门负责管理。林区消防站、点的建设、维护,由林业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9号令发布的《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