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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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发挥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相关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红色文化遗址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的各种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各类纪念馆、展览馆、基地等纪念设施。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维护红色文化遗址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最大限度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全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市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类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指导、协调全市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遗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址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林业绿化、环保、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城乡规划旅游、民宗、城管、地方志、消防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本市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物、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企办民办红色文化遗址的指导和管理。

第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工作机制。

第九条 县级行政区域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应当层层落实责任,签订责任书,建立健全保护制度和管理措施,形成县、乡、村三级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网络。乡、镇、社区应当明确兼职人员负责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红色文化遗址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工作,建立普查档案,把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址纳入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红色文化遗址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排查,重点排查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维修保护和管理使用情况,建立排查档案。

第十二条 红色文化遗址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组织历史研究、文物保护、民政(纪念设施)、城乡规划等领域专家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评审;

(三)根据评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三条 公布的红色文化遗址,由主管部门、单位或个人负责设置保护标志、标牌。标志、标牌由市文物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要明确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建设控制要求等。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需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物、民政等部门商定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红色文化遗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

(一)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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