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的编号规则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并定期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供水企业提供的基础数据信息建立市政消火栓信息数据库,纳入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迁移市政消火栓。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进行,并采取相应的补建措施。补建后的消火栓,管养单位应重新登记、造册。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损坏、挪用市政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三)擅自开启市政消火栓取水;
(四)在市政消火栓3米范围内堆物、停车等影响其使用;
(五)其他妨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供水管线降压停水或遇突发爆管大面积停水时,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缺失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维修;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修复,并将修复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违法行为人补交水费。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堆物、停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贵州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
(一)未履行检查、维护和管理职责;
(二)接到市政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复;
(三)未按规定提供市政消火栓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维护和使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消火栓产权所有人)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