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丝史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海丝史迹保护规划,不得破坏海丝史迹的环境景观和历史风貌,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 海丝史迹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由文物、城乡规划、民族宗教、旅游、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专家组成的咨询委员会。
制定海丝史迹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内开展工程建设以及决定其他与海丝史迹保护有关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海丝史迹应当按照《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人难以确定的,由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海丝史迹的修缮、保养和管理,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拆除海丝史迹;
(二)负责落实海丝史迹的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危害海丝史迹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作。
市和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培训、帮助等权利。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丝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分别制定海丝史迹保护专项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丝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海丝史迹保护应当有利于改善周边居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海丝史迹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海丝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其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史迹保护要求控制参观范围、参观时间和参观人数。
海丝史迹的展示与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其整体环境、历史氛围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设立展示和传播海上丝绸之路文化的博物馆、历史陈列馆等文化场馆。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开展海丝史迹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海丝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开展海丝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 发展海上丝绸之路旅游服务、文化展示、文化创意等产业,应当符合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尊重所在场所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不得破坏海丝史迹。
市人民政府和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丝史迹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合海丝史迹旅游资源,鼓励企业和个人开发海上丝绸之路旅游产品,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市和区县(市)文物、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海丝史迹的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建设和传播,推动其商标和域名注册,做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海丝史迹进行监测巡视,发布监测巡视报告。
市和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监测巡视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涉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及时反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