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鼓励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老旧小区实施综合整治更新,全面提升宜居水平。
老旧小区整治更新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整治类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方式包括:
(一)权利主体实施:由更新单元范围内的权利主体申报、实施。
(二)政府组织实施:因城市规划和管理需要的,由镇街组织实施。
整治类城市更新项目纳入改建类、拆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范围的,与改建类、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一并申报和实施。
第三十六条 采取权利主体实施的,应当形成更新意愿后方可申报和实施。
城市更新单元内建筑物为单一权利主体的,应当取得该主体同意;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
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方可启动。
城中旧村整治的,应当经居民大会、村民大会或者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大会按照有关规定表决,并获得占全体成员或者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启动。
第三十七条 采取政府组织实施的,应当征询更新单元范围内相关权益人意见。
第三十八条 整治类更新项目的费用依法由区政府、权利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共同承担。
涉及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市容环境的,区政府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整治类更新项目一般不加建附属设施,因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加建附属设施的,应当满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建筑设计、建筑节能和消防安全等规范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符合《商店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仓储部分和辅助部分的功能用房;
(二)符合《办公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公共用房和服务用房的功能用房;
(三)符合《旅馆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公共部分和辅助部分的功能用房。
第四十条 整治类更新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批复文件后,方可实施整治。
依法应当办理有关建设、环保、水务、消防等许可的,实施主体取得许可后方可实施整治。
第二节 改建类城市更新
第四十一条改建类城市更新是指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宗地为单位,对更新单元内已确权登记的原有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并可在不全部拆除的前提下进行局部拆除或者加建。
涉及临时改变旧工业建筑使用功能的,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改建类更新项目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功能和产业布局规划,优先满足增加公共空间和产业转型升级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改建类城市更新:
(一)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
(二)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改建后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三)危险房屋或者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拆建区域内的建筑物;
(四)改建后不符合城市景观、公共安全、建筑结构安全、消防、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等相关技术要求,或者无法满足相关配套要求的;
(五)未经场地环境风险评估和无害化治理的污染场所;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不得改建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改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方式包括:
(一)权利主体实施:由更新单元范围内的权利主体申报、实施。
(二)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通过征收、收购等方式对建筑物进行整合、收储并通过公开方式确定实施主体实施,或者成立、授权城市更新实施机构直接实施。
改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纳入拆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范围的,应当与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一并申报和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