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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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计价定额、施工技术措施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六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编制最高投标限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其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根据工程设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工程量清单、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编制,并由招标人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鼓励发包人或者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建设工程从立项、设计、发包、施工到竣工的全过程,或者其中的一个或者多个环节进行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工程计价与计量规范、工程设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自主编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第二十条 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的合同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在合同中约定。不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的合同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后在合同中约定。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约定合同计价条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包括施工过程结算和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建设工程合同、设计文件、投标文件、施工方案、竣工资料、标准规范、计价依据、调整后追加或者减少的合同价款等有效文件资料编制。

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或者工程进度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基础上汇总编制竣工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结算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竣工结算证明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由发包人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中的竣工结算证明是指下列资料之一:

(一)竣工结算文件;

(二)施工单位确认建设单位已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且已明确剩余工程款支付计划的证明;

(三)竣工结算纠纷已进入司法或者仲裁程序的证明。

第四章 造价咨询与执业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在其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或者取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书面委托,提供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其提供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自完成竣工结算成果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送竣工结算成果文件。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恶意压低收费或者收费明显低于经营成本;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出具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或者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或者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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