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国家和自治区确定为不宜规划为宜耕后备资源开发区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立项与设计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有立项批复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立项的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等;
(二)项目区土地权属清晰,无土地权属纠纷;
(三)项目涉及地的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同意;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审查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和项目管理权限进行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纳入本级项目库管理。
已经实施土地整治的区域不得重复纳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资金预算,对已纳入土地整治项目库的项目进行批复。
批复的土地整治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批复后,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应当根据项目规模,依法选定具备土地规划、水利、农林等相关行业或者专业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项目设计和预算。
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设计。
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等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项目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施工合同明确的建设位置、建设标准、建设内容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土地整治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监理工作,并签订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整治标准、监理合同和监理规范进行监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法人提交完工报告。
项目法人收到完工报告后,应当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返工或者返修。
复核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初步验收;收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水利、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代表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直至初步验收合格。
初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向批复该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批复该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竣工验收。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复立项的,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复立项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及时将土地和有关设施移交给村民委员会或者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管护。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按一定比例从发包、租赁的资产收入中提取;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筹集的管护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