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执法巡查应当积极利用遥感卫星、无人机、信息通信等新技术手段。
第十七条 对长城进行修缮,应当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方案执行。
长城的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
长城段落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第十八条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长城段落的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二)该长城段落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
(三)符合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 不得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二)刻划、涂污;
(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不得在长城的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采砂等活动。
在长城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采矿、采石、采砂等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不得倒卖长城砖、长城石刻以及长城相关建筑物上的构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长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