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阻挡观测仪器感应面通风。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造成天气雷达回波强度损失大于1分贝的障碍物;
(二)设置造成雷达接收机灵敏度损失大于1分贝的有源干扰;
(三)设置影响天气雷达探测的电磁干扰源;
(四)设置干扰或者影响天气雷达的设施。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对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拟迁新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评估:
(一)能够代表当地天气气候特征,并符合国家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技术标准;
(三)具备气象台站建设、业务运行必要的用地、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至少一个自然年的连续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时间应当自1月1日开始。
第十六条 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不可迁移。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编制不可迁移气象台站的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