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法定职责;
(四)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送达等行政执法程序法律知识;
(五)联合执法、委托执法、行政执法协助等法律知识;
(六)其他法律、法规。
第九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用遥感监测、数字化监控系统等措施,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信息系统,实行地域网格化监管。
第二章 执法体制
第十条 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监督指导,依法查处跨区县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制定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巡查通报制度。
市级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巡查通报制度的要求,做好巡查通报工作。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机制。
区县人民政府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派驻行政执法人员,具体派驻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派驻人员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领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纠正违反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在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移交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应当办理建设项目准入手续未办理进行建设的,由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占用的土地属于林地或者河道管理范围的,由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在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下列影响生态环境的违法案件,对生态环境影响重大、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可由市或者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组织联合执法:
(一)非法探矿、采矿;
(二)违法建造房屋、乱搭乱建棚房等违法建设;
(三)污染水源地;
(四)破坏耕地、湿地、林地;
(五)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林或者破坏地貌、植被;
(六)非法捕捞、捕杀野生动物;
(七)其他重大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市、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和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单位地址和其他便于公众投诉举报的方式,接受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市、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和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情况,并将结果及时答复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员队伍。
监督员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八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与相邻地市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协作和案件协查,互相通报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章 项目准入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提出项目准入申请,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